作者MrTaxes (稅務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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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問題] 刑法第123條的"要求期約"中間少了頓號..
時間Sat Sep 5 14:59:09 2020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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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直接從法規資料庫複製貼上的,
其中第123條的"要求"和"期約"之間不像前面兩條一樣有頓號,
請問是文義上有差別嗎?
還是只是一個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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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108.22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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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maniaque: 前兩項是 三種(都是名詞),123條的 要求 是 要求(動詞) 09/05 16:02
但如果123條加頓號,句子也通啊,為何不乾脆都一樣?
※ 編輯: MrTaxes (180.217.108.22 臺灣), 09/06/2020 08:51:34
2F:推 KKyosuke: 因為還沒當上 所以只能要求期約喔... 09/06 08:52
可是我的理解是..."要求"是單方的意思行為,"期約"則是雙方已經有合意
兩者概念上不同....若是要求對方和自己做了一個期約,那就直接講期約就好了
那"要求"則變贅字...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15:01:01
3F:→ maniaque: 123 就想成 ,公職候選人跟特定人,喬好選上後可給啥幫助 09/06 16:34
4F:→ maniaque: 問題是,公職候選人在喬的階段,是公職嗎?? 不是啊 09/06 16:35
5F:→ maniaque: 個人覺得,法條從法條草案討論,立法,經過了這麼久 09/06 16:36
6F:→ maniaque: 都沒有什麼問題以及使用上的爭議點. 09/06 16:37
7F:→ maniaque: 或許,像你講的,加個頓點,可不可以? 我是覺得也不是不行 09/06 16:37
8F:→ maniaque: 只是,難道 [今晚,就只能吃鼎泰豐,而不能吃三寶飯嗎??] 09/06 16:38
9F:→ maniaque: 而且,法律文字就是透過人去解釋實際行為的適用 09/06 16:39
10F:→ maniaque: 若曾經有適用上的疑義,那早就提出來修法了,就醬 09/06 16:40
適用上沒有人提出疑義,可能因為大家都知道那是頓號的疏漏,所以沒有提出來修法。
11F:→ maniaque: 而且,或許你認為兩者意思相同,但是在我看來可不見得 09/06 16:40
12F:→ maniaque: 因為123 偏重在 "尚未選上的那個準公職人員"的行為規範 09/06 16:41
13F:→ maniaque: 也就是說...123的話,候選人開口在先,那就是 要求 09/06 16:41
14F:→ maniaque: 而若變成商人提$去押注候選人,並不違法(有遵守獻金法時) 09/06 16:42
15F:→ maniaque: [主動在誰]....... 09/06 16:43
16F:→ maniaque: 而121 是公務員拿自己"職務行為" 09/06 16:44
17F:→ maniaque: 而且 121 不論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皆罰] 09/06 16:44
18F:→ maniaque: 122 一段是罰公務員本身違反職務,二段則罰是行賄者 09/06 16:45
19F:→ maniaque: 那你發現123 的關鍵點了嗎??? 09/06 16:45
20F:→ maniaque: 救我上面寫的....在公務員還沒成為公務員時 09/06 16:46
21F:→ maniaque: [期約行賄的人,是無罪的] 09/06 16:46
22F:→ saltlake: 要求,確實屬於單方的意思行為,但「不僅」用以表示單方 09/06 17:19
23F:→ saltlake: 意思行為。 09/06 17:19
24F:→ saltlake: 請與122條2項所用的「行求」一詞相比。思考為此不用要求 09/06 17:20
"行求"行為的主體是非公務員,
以公務員身分、或未來的準公務員為主體的時候才會用"要求,兩者行為主體不同。
我還是認為"要求期約",中間少了個頓號,因為當初立法的小筆誤。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19:40:15
25F:→ saltlake: 麻煩進一步想,「為何」行為的主體「不是」公務員, 09/06 20:32
26F:→ saltlake: 就不能用「要求」一詞? 尤其是「你自己的解釋」裡面 09/06 20:32
27F:→ saltlake: 只寫說: "要求"是單方的意思行為 <- 請問就你的解釋 09/06 20:33
28F:→ saltlake: 哪裡提到主詞一定要是公務員? 要提出解釋,最低要求是 09/06 20:33
29F:→ saltlake: 自圓其說,而一直重複 09/06 20:34
30F:→ saltlake: 我認為...我還是認為...我堅決認為....我死也要認為 09/06 20:34
31F:→ saltlake: 那種表達方式不叫做解釋,叫做傳教 09/06 20:34
32F:→ saltlake: 主詞是公務員的時候可以用要求,一般人的時候只能用行求 09/06 20:36
33F:→ saltlake: 因為不同的身分有不同的權限。公務員可以要求,因為有 09/06 20:37
34F:→ saltlake: 公權力。要求不只有單方表示的意思,還有施加強制力的 09/06 20:37
35F:→ saltlake: 意思 09/06 20:38
36F:→ saltlake: 因此123那邊前面網友解釋過是 動詞 09/06 20:38
37F:→ saltlake: 122條那邊主詞不是公務員的時候之 行求、期約或交付 09/06 20:39
38F:→ saltlake: 也全都是動詞 09/06 20:39
"期約"一詞本來就可以當動詞也可當名詞,在第121條當中"要求"跟"期約"是兩件事,
所以要用頓號分開。
在123條做一樣的解釋,"要求"和"期約"是兩個不動的行為態樣,理應用頓號分開。
另外,"要求"並沒有所謂的強制力,而是類似民法"要約"的概念,
對方是否承諾在所不問。從123條"未為公務員"可以看出,既然尚未有公務員身分,
連行使公權力的職權都沒有,怎麼會有強制力可言?
另外我找到法務部的解釋了...
https://www.moj.gov.tw/fp-296-62678-2cb1d-001.html
....
所謂
行求,是指行賄的人主動向公務人員表明要致送賄賂,有這種表示,犯罪就告完成。
行求對象的公務人員是否接受賄賂則不是犯罪的要件。
期約是指行賄的人與受賄的公務人
員已經講好條件,只待約定的時間到來便要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只要
雙方意思已經一致
,犯罪即告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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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求"和"期約"之也各自是獨立的行為態樣,理應有頓號。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22:43:43
39F:推 kingyes: 要求哪來強制力? 09/07 09:24
40F:推 kingyes: 要求、期約、收受 是不同的行為在實務上彼此間是階段行 09/07 09:25
41F:→ kingyes: 為 09/07 09:25
42F:→ jenoren: 【刑分基礎概念之匡正】 09/07 12:19
43F:→ jenoren: 刑法第121條係公務員為「合法職務行為」之職務受賄罪, 09/07 12:19
44F:→ jenoren: 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沒有什麼「不論是否違背職務」都罰這 09/07 12:19
45F:→ jenoren: 回事…就是必須「限於公務員為合法職務」! 09/07 12:19
46F:→ jenoren: 如果公務員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罰之依據是「刑法 09/07 12:19
47F:→ jenoren: 第122條」,其刑度也因而加重。 09/07 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