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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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獨家|陳榮煉最終判決!坐牢13年6人連帶
時間Sat Nov 30 14:41:46 2024
※ 引述《losel ()》之銘言:
: 壹蘋新聞網 / 王思穎 綜合報導
: 43歲藝人安以軒老公、前德晉集團主席陳榮煉2022年1月捲入非法賭博案遭逮捕,今(29
: )日最終判決出爐,被告由原先的9人轉為6人,陳榮煉的刑期為13年有期徒刑,6人連帶
: 罰金18億港幣(約75億臺幣)。安以軒密友透露,安以軒得知判決後很傷心,老公坐牢這
: 段期間,她低調過日,獨力扶養一雙兒女,靠著夏于喬等圈內好友的支持與鼓勵,心中壓
: 力才稍微緩解。
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第 23/2024 號案」裁判書,作大概摘要:(原文有落落
長的感覺...)
一、判決結論
┌───┬───────┬───────┬───────┐
│ 被告 │ 初級法院判決 │ 中級法院判決 │ 終審法院判決 │
├───┼───────┼───────┼───────┤
│ 甲 │ 十四年徒刑 │ 十三年徒刑 │ 上訴駁回 │
├───┼───────┼───────┼───────┤
│ 乙 │ 十年徒刑 │ 九年徒刑 │ 上訴駁回 │
├───┼───────┼───────┼───────┤
│ 丙 │ 十年徒刑 │ 九年徒刑 │ 上訴駁回 │
├───┼───────┼───────┼───────┤
│ 丁 │ 十一年徒刑 │ 十年徒刑 │ 上訴駁回 │
├───┼───────┼───────┴───────┤
│ 戊 │ 無罪 │ 不成立 │
├───┼───────┼───────┬───────┤
│ 己 │ 七年徒刑 │ 不審理上訴 │ 上訴駁回 │
├───┼───────┼───────┴───────┤
│ 庚 │ 無罪 │ 不成立 │
├───┼───────┼───────────────┤
│ 辛 │ 無罪 │ 不成立 │
├───┼───────┼───────────────┤
│ 壬 │ 無罪 │ 不成立 │
└───┴───────┴───────────────┘
賠償部分:(連帶給付)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828,582港元;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6,835,893港元;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46,991,348港元;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賠償81,154,613港元;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5,648,247港元;及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575,213,187港元(後改為201,256,750 港元)。
二、上訴理由簡述
甲:檢察院部分
1.中級法院就五名被告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所作的無罪開釋決定與法院認定的第10項
、第11項、第26項、第160項至第280項和第282項至第310項事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而且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與第4款a項的規定,應予以廢止;五名被告實施的詐
騙罪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應被判觸犯了33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及8項相當巨額
詐騙罪(未遂);
2.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維持初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中依職權裁定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
3.廢止現被上訴裁判中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的減刑決定,維持初
級法院對所有五名被告科處的刑罰。
乙:被告(甲)部分(僅節錄本節,其餘部分略)
1.就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澳門法院不具有國際管轄權
進行審判,因此被上訴裁判中的相關部分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被撤銷;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裁判為無效裁
判;
3.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屬法律表述/法律概念及結論性判斷,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
條第4款的規定,應被視為“未經轉錄”;
4.就黑社會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以及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
誤的瑕疵,該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應作出無罪裁判;倘不如此認為,亦應
改判其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5.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6.就清洗黑錢罪,同樣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黑
社會罪並未包括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羅列的上游犯罪之列,黑社會罪本身並不產生
不法利益,不法經營賭博罪同樣不屬於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列舉的上游犯罪,故
應作出無罪裁判;即使不如此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成立,上訴人並未
作出任何一項能衍生不法利益的黑社會罪的犯罪行為,因此應作出無罪決定;
7.量刑過重;
8.關於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相應於犯罪所得之款項的決定,中級法院依職權變更了初級
法院的判決,導致各被告需要承擔更多不利後果或責任,存有違反法律及事實不足或說明
理由矛盾的瑕疵,在金額計算方面也出現錯誤。
被告、檢察院均指對方的上訴不應成立。
三、判決理由(摘要)
檢察院部分
1.過去曾針對相似案例(第 108/2023 號案)進行分析,其中提到:
詐騙罪構成條件:
根據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
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如“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則處二年至十年
徒刑。
在上述法律規定中清楚可見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指,無論是
詐騙罪的基本犯罪,還是加重犯罪,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觀上,行為人存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客觀上,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
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
針對前案的見解:(認為特區政府不應得到賠償)
所謂“賭底面”,是指兩人或多人約定“在賭場中投注只占真實金額之一部分的某一金額
,從而使娛樂場以非自願的方式被博彩中介人利用,加入到一個從事不被課稅的賭底面活
動的計劃當中。”從本質上看,在賭枱上投注的金額只占兩人或多人之間總投注額的一部
分,換言之,這些人約定進行一場與賭枱上的投注相“平行”的投注。
這裡的重點在於,博彩中介人與賭客(其客人)進行多場與賭枱上的投注同時進行的投注,
因此賭枱上的投注額只占總投注額的一部分。從這一行為的自身性質來看,“賭底面”行
為的任何一方都不是詐騙的受害者,當中並不存在任何試圖被當事人利用的、通過使他人
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受損的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的錯誤或上當受騙。也未見賭底面活動的
參與者存有企圖促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事實上,“賭底面”活動本身已經是博彩承批公司(或澳門特區間接地)遭受“損失”的源
頭,不需要因錯誤或受騙而引致的任何財產處分行為,這與詐騙的情況正相反,因為詐騙
中的詭計行為是行為人用來使受害人或第三人作出損害其本人或他人財產利益的行為的方
式。如此,博彩中介人可能會取得一項高於其在通常情況下獲分配之金額的“獲利”,因
為投注的總金額沒有被申報,從而也就沒有與經營賭廳的相關博彩承批人“分享”。
按照這個思路,可能有人會說,博彩承批人在博彩中介人和其他“賭底面”投注者的投注
總金額方面陷入錯誤或遭到欺騙。但是,應該指出的是,中介人和投注者的這個行為並沒
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而如前所述,使受騙者
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正是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
充其量我們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博彩承批人因為在投注總額方面出現的錯誤而無法取得因
真實投注額而本應取得的較高的收入。但這個受騙並沒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任何構成其財
產損害之適當原因的行為。
2.回到本案,需強調的是: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有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
的行為。但在本案中,六間博彩承批公司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未作出任何導致財產遭受損
害的行為;在缺少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不能以詐騙罪對各被告作出論處。
雖然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10項、第11項、第26項、第160項至第280項和第282項至第
310項事實)顯示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賭底面”犯罪活動,誤導博企向澳門特區政
府提交錯誤的博彩投注記錄資料,並因此對博企的收益及澳門特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損失,
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獲取不正當利益,但從該等事實顯然未能得出六間博企以及澳門特區
曾作出造成彼等財產損失的行為之結論,因此在犯罪構成要件未能全部成立的情況下,應
維持中級法院就各被告被指控以及被初級法院判處的加重詐騙罪作出的無罪開釋決定。
3.其餘關於“連續犯”而觸發「加重詐騙罪」刑責部分,法院不予處理。
被告(甲)部分
1.管轄權
根據《刑法典》第4條a項及第7條的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內”作出的事實,行
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或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在本
案中,上訴人被判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該
條款處罰的是“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行為。
毫無疑問,從案中認定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指出的第315條、第316條、第327條及第337條
至第339條事實)完全可以得出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在澳門不法經營賭博的結論。事實上,即
使賭客是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電投幸運博彩,但上訴人等不法經營賭博的地點是在澳門,
涉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負責向賭客推廣電投,處理賭客的電投來電,並提供人力、物力及
財政支持,凡此種種皆反映了電投的諸多關鍵環節都是在澳門進行,足以認定澳門為上訴
人及其他被告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犯罪的行為地。
因此,澳門法院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具有管轄權。
2.裁判無效
判決書的理由説明義務並不要求:
a.對控訴書和辯方提出的事實以及通過案件的辯論所產生的事實進行預先提問,並給予提
出聲明異議的可能性;
b.對作為共同正犯實施犯罪的每名被@出形式上各自不同的理由説明;
c.對證人證言作出完整記錄,或具體指明嫌犯及辯方證人之證言的內容;
d.逐一指出與每項被認定的事實資料相關的證據方法,或就每項被認定的事實指出所聽取
的證人;
e.指明對於定罪和量刑無關緊要的事實是否獲得認定(即便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
亦然),或指明輔助性事實是否獲得認定;
f.對在聽證中如何調查各項證據方法進行描述和作出評價;
g.就已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分開説明形成心證的理由;
h.上訴法院對證據的批判性分析,如果在對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中,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
之後得出的結論是,沒有理由對所作裁決作出譴責,但由於第一審法院對已調查的證據進
行了自由評價,故並不足以審理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第二審法院僅限於指出
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明的客觀資料是從所調查的已在卷宗內予以轉錄的證據中獲
得的;
i.在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科處的刑罰作併罰的裁判中,沒有必要轉錄已認定和未認定的
事實,指明和批判性審查在判處單項刑罰的各有罪判決中所載的證據。
且在澳門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十
分受限的情況下才可對初級法院查明的事實提起爭議。同時,更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任
何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人亦未指出存在該等矛盾。
3.結論性事實
上訴人不能通過一句簡單的“欠缺解釋”來反駁所有令其不滿的決定,也不能要求法院對
其適用一個更為嚴格的證據和事實的“標準”(從而使得黑社會及領導黑社會罪無法得到
認定),雖然這對上訴人來說會非常便利,但無疑會取代法律規定以及下兩級法院所進行
的法律適用。
參考其他案件,認定:
上訴人顯然想要通過指責控訴書使用了“不法集團”、“不法賭博”、“不法賭博集團”
、“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或“賭底面”、“不法利益”、“轉移”等表述……來實現使該
等條文中所敘述的事實不被考慮的目的。然而,當我們觀察到這些事實(拋開其中因將某
一行為或活動定性為“不法”而出現的結論性內容或法律事宜不談)有助於法院解決法律
問題時,就會發現這是一個極其嚴重且沒有任何意義的解決辦法。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一些事實而言……也是如此,因為儘管我們認同它們當中有些確實
包含了強烈的結論性內容,但也不能夠導致所有這些事實都不可被使用(尤其是當將它們
與所查明之事實事宜的整體結合起來考慮時),因為其中還包含一些涉及到集團的組織與
分工、對各被告長期以來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和所作出之行為作出解釋、從而使得法院有條
件對他們的行為作出分析和法律定性的重要事宜。
另外,與在民法理論中的觀點相類似,「從就事實事宜發表法律上的判斷而產生的(法律
事宜)審判錯誤中並不能作出該表態的過度部分不存在的論斷。那種主張這個部分“不存
在”的觀點是沒有意義和用處的,因為上訴法院並非必須接受被上訴判決的作者將該等法
律上的判斷視為事實事宜的定性。這個過度部分的存在應該得到承認—甚至可以將其用於
指明出現法律審理錯誤的原因和解釋該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其自身有權進行的新的(本
義上的)法律審中拒絕(作為有效前提)接受這個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有瑕疵的表態。」
上述推理經適當配合後完全適用於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人也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49
條第4款的規定提出問題。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中含有重要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儘管該等事宜
因含有某些結論性判斷而存有瑕疵,但還是不能在這個問題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不能將
所有事實均視為不存在。
4.黑社會罪
在法院認定事實方面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也未見事實的不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是指一種當從某項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不合邏輯、武斷或明顯違反裁判意思及/或
一般經驗法則的結論時,又或者當從獲取證據的理由闡述的行文本身可以看出違反了疑點
利益歸於被鴢h時所出現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必須出自於判決本身。當從
被上訴裁判的行文本身出發,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發現存在這項不可能被一般市民
或具備正常水平的法律工作者所忽視的明顯錯誤時,便存在這種錯誤。」
另外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
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
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
,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如果在審
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
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
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經驗法則、職業
準則或常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必須是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的審
判錯誤,是一種單純通過閱讀裁判的文本即可發現的邏輯推理瑕疵,是一般讀者不需要進
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發現的極為明顯的錯誤。如果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按照證據的自由評
價規則和在完全不違反證據的接納規則的情況下形成的心證和對某些證人證言所作的評價
提出質疑,則明顯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這正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
的所為。
同時,也不存在事實不足的問題。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
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
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
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的情況時,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而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的事實並沒有載於控訴書或倘有的起訴書之中,也沒有由辯方提出
,而且也並非由案件的辯論所引發時,就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的瑕疵。考慮到審判法院
的權限受限於控訴書——或倘有之起訴書——答辯狀及附帶訴訟中所載的事實,“只有在
調查事實中出現的漏洞涉及上述訴訟文書的內容時,才可能出現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全部事實進行了調查和審理,並就
訴訟標的範圍內對裁判屬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實作出了認定,並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而
中級法院在上訴審中也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得出
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結論。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皆顯示了上訴人
被判處的黑社會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成立,根據該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領
導黑社會罪,完全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提出的有關黑社會罪的成立取決於是否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的觀點顯然
並無道理。上訴人企圖在法律條文中找到一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犯罪構成要件,這種解讀
與《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則背道而馳。
事實上,立法者就某些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黑社會的獨有而特定的概念,將這些犯罪行
為列為黑社會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而通過這些行為便可就這類組織的存在作出判斷。可
以說立法者在訂定黑社會罪的罪狀時並不如犯罪集團罪那麼嚴格。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與
其他被告一起實施多項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被判處,顯示他們之間存在共同合意,符合第
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所規定的情況。
5.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
上訴人的觀點以少數派學說作為依據。該學說認為,如由同一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實施清洗
黑錢罪,則清洗黑錢罪不予處罰,因為這可能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但是,第一被告
的這種解讀完全不能被接受,更何況本案的清洗黑錢罪是以黑社會罪而非不法經營賭博罪
作為上游犯罪。事實上,清洗黑錢罪與涉案其他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
6.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黑社會罪並不產生任何可構成“利益”的產品,因此該罪的主觀要件不成立。不存在必不
可少的“特定故意”,因為對於清洗黑錢的行為人而言,他們不可能想“清洗”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犯罪行為的利益;另外,還需要行為人知悉有關財產或利益的來源
,在知悉這些財產或利益來源於上游犯罪的情況下作出洗錢的行為,而在本案中有關利益
並非通過實施黑社會罪而獲取。
被上訴法院也認定了大量證明存在“賭底面”的事實。本院認為,在如本案這樣複雜的個
案中,要求對具體投注人及每一投注的具體金額都有詳盡具體的了解才能作出判處的觀點
並不符合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重要的是證實黑社會組織長期經營“賭底面”活動(在任
何情況下,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
7.量刑
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裁判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故本院不審理
上訴人提出的適用罰金刑的主張。即使予以審理,考慮到上訴人實施了24項在許可地方內
不法經營賭博罪及1項不法經營賭博罪,且不法經營賭博活動與黑社會組織相關聯,顯而
易見的是上訴人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其次,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雖然法律禁
止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重複衡量構成罪名要素的事實,但當然容許法院對這些犯罪事實所顯
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的高低等量刑的一般因素予以衡量,並提到從法院認定
的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以隱蔽的方式長期故意從事‘電投’及‘網投’
等犯罪活動,不法程度嚴重、罪過程度極高”,並且“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電投’博彩
的不法收益高達港幣201,265,750.00元,後果嚴重”。
眾所周知,在確定刑罰分量時,法院只能考慮所有不屬罪狀之情節,這是《刑法典》第65
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在本案中,考慮到黑社會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的緊密關係,上
訴人與其他被告從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長期性以及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次數等等具體情
節無疑揭示和反映了黑社會罪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罪過程度,這些具體情
節並非屬於有關罪狀的情節,不屬於禁止法院考量的範圍。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罪是
不同的犯罪,因此並不存在雙重考量的問題。
再次,眾所周知的是,終審法院反覆強調,“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
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
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前者是刑罰的首個目的及
其首要功能,這是從一般預防所作的積極性考慮,通過量刑,法律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刑罰
能回應保障法益的需求,盡可能滿足和回應社會大眾對社會安寧、個人財產和人身安全所
抱有的期望,恢復和保障被犯罪行為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和被破壞的法律秩序,並保障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公眾利益或個人利益,同時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遏止其他人實
施犯罪行為;而就後者所反映的特別預防的目的而言,要回應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或重
返社會)的需要,以便犯罪者能重回正常的社會當中,通過科處刑罰,立法者期望犯罪者
能面對其曾經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作出反省,在將來的生活中重新符合社會的規範,不再
犯罪。
第40條第2款則確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
之程度”。換言之,儘管有預防犯罪的“要求”,但刑罰應與罪過相適應,法官在量刑時
不能超過行為的罪過程度,因此行為人的罪過便成為量刑時不能超出的限度。78在具體量
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
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
求)來確定,並要考慮在卷宗內查明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於該條第2
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
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
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上訴人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被判處10年徒刑。考慮到上指犯罪的法定刑幅(8年至15年徒刑)、
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以及量刑的標準,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判處10年徒刑並無明顯過重之
嫌。事實上,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以「德晉集團」及「德晉貴賓會」的名義作掩
飾,為賺取不法利益而成立長期、有組織性及高度穩定性的組織。上訴人為該組織的創立
者及最高領導者,該組織以上訴人為首,其餘被告在其領導和指揮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
,長期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及清洗黑錢活動,以獲取(並已實際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
利益。
毫無疑問,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最高領導及核心人物,上訴人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發揮
十分重要的作用。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其餘被告在上訴人的領導和指示下共同合意,分工
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黑社會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以此獲取不
法利益。涉案黑社會組織具有一定的規模,運作的時間較長,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上訴
人的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後果均十分嚴重。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黑社會犯罪屬極其嚴重的犯罪,以上訴人為最高領導的組織所從
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嚴重影響作為本澳經濟重要支柱的博彩業的正常秩序及良好運作,
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
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即使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其長期在
公益事業方面作出捐獻的有利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法院在8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
判處上訴人10年徒刑並不顯得過重,該刑罰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的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
,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
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
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在本案中,被上訴
法院對上訴人所確定的具體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的刑幅範圍之內,
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質疑。
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
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
,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
格,本院認為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科處的單一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
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不成立。
8.支付不法利益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作出答覆時所言,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涉及上訴人領導的黑
社會組織在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中獲得的不法利益或好處,該決定針對的主體是整個黑社會
組織,不是上訴人個人實際取得的任何利益;組織中的所有成員對整體金額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無需承擔全部金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的經濟能力或生活水準與整個組織所需
承擔的總金額作比較。上訴人提出的衡平降低支付金額的主張不成立。
判處支付金額重複計算的問題部分:
原判:
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活動賺取的 1,629,059,150.00 港元不正當利益;
2)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賺取的 201,256,750.00 港元的
不正當利益;
3) 上訴人、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清洗黑錢方面為犯罪集團獲取的 662,785,525.00 港
元的利潤。
雖然不法經營賭博與清洗黑錢是不同的犯罪活動,但如果清洗的黑錢正是來源於經營賭博
的不法利益,在宣告利益喪失時僅應計算後者的金額。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由上訴人發
起及領導的涉案黑社會組織通過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獲取了總計1,830,315,900.00港元
(1,629,059,150.00港元+201,256,750.00港元)的不正當利益,初級法院在客觀及綜合分
析了案中調查和審查的所有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和扣押物品等等)的基礎上形成其
心證。在不能將上述不法利益作“實物收歸”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3
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金額是應有之舉,並無
不當之處。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判處上訴
人和其他被告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2,493,101,425.00港元非法收益的部
分,將該金額改為1,830,315,900.00港元。
不過說來奇妙,各路媒體對於「甲」「乙」「丙」「丁」等被告的得知方式,可能會有些
許端倪,有待外界大眾探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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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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