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rTaxes (謝謝提醒)
看板Examination
標題[請益] 民法1148-1I,擴大責任財產範圍的實益..
時間Fri Apr 22 17:55:54 2022
民法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該條文的第一項,是為了在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的制度下,衡平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也就是避免被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有脫產的行為。
但實際上,假設某甲在其死亡之前兩年內贈與其子某乙200萬,死亡時遺產淨值為0,
而債權人某丙則是對某甲有100萬的債權。
而因為1148-1條第一項的關係,某乙所受贈的200萬視為所得遺產,
須以其中的100萬來清償積欠某丙的債務。
但問題是,如果某乙拒不清償該100萬債務。則某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是消費借貸契約的474+繼承法的1148-1嗎?
另外開具遺產清冊的是繼承人,若對於該贈與隱匿不報,債權人又能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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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Kirihime: 視為遺產,那麼乙不就繼承債務(契約)+錢,然後依契約請 04/22 18:11
2F:→ Kirihime: 求就好了不是嗎?1148-1不會是請求權,他是法定直接擬制 04/22 18:11
3F:→ Kirihime: 為遺產 04/22 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