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orkforce (劳动力量)
看板Tech_Job
标题[心得] 公司任意将正职员工转为外包人员合理吗?
时间Wed May 22 17:20:25 2019
嗨大家
很多人都遇过面试时公司表示先用外包的方式聘用
等一段时间後才会转正由公司直接聘用
但不知道有没有人是正式员工但被要求转到外包工作的?
我们今天撰写的文章就是想来分享一下在这种情况下
要注意哪些法令规定喔
图文网志好读版:
https://wp.me/paBRqV-Pj
------以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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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来还债的文章(误),有很多网友会透过许多方式建议我们撰写特定的主题,无奈我们时间有限,所以没办法立即产出文章来回应与说明,不过我们都会默默地记下这些愿望,而这篇文章就是其中之一了。
有些企业在招募员工时,可能会先采用派遣或约聘的方式来聘用员工,以作为取代「试用期」的效果。更甚者,在聘用这些非典型劳动型态的劳动者时,公司可能只是在面试时口头承诺未来「有机会」转成正职员工,但却没有确切的时间点,许多新鲜人或不想再继续待业的求职者可能就会接受这样的条件,接着就担任了数年的外包人员或派遣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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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今天网友提问的情况是反过来,企业原本就聘用的正职员工如果转换成了派包人员或派遣劳工,公司有什麽法律上的责任吗?又是否应依照资遣的程序来办理呢?
其实无论是转换成哪种型态,对劳工来说最根本的改变就是雇主变更了,除了薪资等劳动条件可能会改变以外,原本累积的年资也将归零,这都会使员工的权益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当企业要求正职员工要转换成非典型劳动型态时,身为劳方务必要注意协商程序中的各个细节与签署的文件,一旦不小心签下了自愿离职同意书,未来要争取权益可能就会面临许多困难了。
然而,最根本的问题是,企业真的可以这样任意将员工转移到外包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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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企业在原本的业务仍然存在且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当然应是找不出合法的理由来终止正职员工的劳动契约,并再要求其转换到外包公司从事原本的业务的,以下我们就依照资遣程序的细节分别说明。
雇主要片面终止劳动契约,应确认资遣事由是否存在|
首先,我们姑且不论员工结束正职工作後是否要到外包商任职,对雇主来说如果要终止劳动契约,一般情况下除非是因为劳工有恶意行为而实施惩戒性解雇(参照劳基法第12条规定),否则应符合以下事由才能预告资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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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漂亮转身吧!一定要知道的资遣流程!」(
https://wp.me/saBRqV-layoff)一文中有简单介绍过资遣程序,但如果没有符合大前提,也就是具有「法定事由」的话,即使公司提前预告、发了资遣费与办理资遣通报等等程序,劳工还是可以主张资遣无效而提起「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如果经判决确定雇主资遣是没有理由的话,就可能得给付违法资遣日起到判决复职日止的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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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争议期间到底雇主有没有继续给付薪资的义务,还是应以个案事实来论定,实务上也是有例外情形,认定虽然解雇不合法,但劳工也没有工资请求权的,可参考「『曹新南专栏』判决:虽确认雇佣关系未必都能请求薪资」。
不过如果是因为该员工所从事的业务已经消灭,或因为经营型态的改变而不得不终止劳动契约後,再徵询其意见转换到外包公司担任其他职务,那或许还有讨论的空间,但在资遣以前,还是得注意一些细节。
公司的业务性质变更并有减少劳工的必要时,就能任意资遣员工?|
依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也就是当企业有「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的情形时的确就能依法资遣劳工。然而,我们应该怎麽来客观认定雇主是否有符合这项合法资遣的事由呢?
依照该法令的文意来看,首先公司应有「业务性质变更」的事实,这点可以从营业登记项目是否变更,或是争议发生时请公司举证说明业务异动情形来判断;再来更为重要的则是检视公司有无尽力「安置」劳工其他职务,如果已善尽该义务仍然找不到适合员工的其他工作,最後才能依该条款予以资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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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有为劳工调整职务的责任,那麽对於劳方而言,是否可以拒绝雇主所安置的工作,或一定得全盘接受呢?我们可以参考最高法院105年1月26日台上字第144号判决:
「按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後段所称『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资遣劳工前必先尽『安置前置义务』,必无处可供安置时,最後不得已才可资遣,学说上称为回避资遣型的调职。倘雇主已提供适当新职务善尽安置义务,为劳工拒绝,基於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及保障劳工工作权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须强行安置,当非立法本旨。」
因此简单来说,雇主如果已经有依照调动五原则规定与员工协商职务调整,也提供了适当的工作或转调其他单位的机会,但员工仍然不能接受时,其实就应已符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的条件,这时候依规定资遣就应没有问题了。
无论如何,企业为了节省劳动成本而采用「转挂」的方式屡见不鲜,透过各种纸上作业,到最後劳工也根本不知道自己的雇主到底是谁,即使这是社会实况,也不代表这些情形是完全正确的。希望劳资双方都能在了解法律风险後,依规定妥善处理这类的争议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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