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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看越有点混乱…… 欣同投顾方面,其声明是: 先位: 确认系争股东会关於「重要决议事项四、董监事选举:改选董事9席,含独立董事3席新任 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艳,董事大同大学法人代表人张益华、陈守煌、蔡胜文 、李龙达,独立董事:苏鹏飞、刘宗德、吴启铭」决议无效。 备位: 撤销系争股东会关於「重要决议事项四、董监事选举:改选董事9席,含独立董事3席新任 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艳,董事大同大学法人代表人张益华、陈守煌、蔡胜文 、李龙达,独立董事:苏鹏飞、刘宗德、吴启铭」决议。 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诉字第 2349 号民事判决」,当时法官判先位声明无法源之 根据、驳回处置,但备位声明却获得接纳、应予准许。 理由摘录: 六、先位之诉部分: (三)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者无效。所谓决议内容违反 法令,除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或侵害股东固有权外 ,尚包括决议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在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号判决要旨参 照)。亦即,必须是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该决议始属无效。又股东平等原 则系指公司对股东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并非对每一股东不问其持有股份多寡均 予平等对待,是应为股份平等原则;其於公司法之具体表现即为公司法第179条第1项明文 公司各股东,除有第157条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即一股一表决权。经查,系争 股东会虽就系争候选人名单为决议,然此部分应属股东表决权之行使程序受到无效之系争 候选人名单之影响,就股东行使表决权通过系争候选人名单之决议内容而言,其内容并未 涉及股东表决权之事项,难该决议内容本身有令「股东之表决权受到不平等对待」之情形 ,系争股东会决议通过系争候选人名单之决议内容并非无效;是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 法第191条之规定,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通过系争候选人名单之决议无效,於法不合,应 予驳回。 七、备位之诉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 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又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 令或章程时,社员得於决议後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 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条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 ,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股东会之决议,仍应受民法第56条第1项但书之限制;股 东如已出席股东会而其对於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5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原告欣同公司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 东,於系争股东会曾出席并当场表示异议,有系争股东会议事录可参;原告欣同公司依公 司法第189条、民法第56条第1项规定,於106年5月11日系争股东会关於改选董事及独立董 事决议作成之日起30日内(106年6月10日为周末,末日为106年6月12日)之106年6月7日 ,向本院诉请撤销系争股东会此一决议,有本院收文戳可凭,是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撤销股 东会决议之诉,程序上符合规定。 (二)次按有权审查候选人者如果滥权恣意不将符合公司法第192条之1第4项、独立董事 设置办法第5条第4项规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选人名单,除可能影响股东出席股东会之意愿 外,将致股东无从选举原属合格之候选人,所召集之股东会,解释上应构成股东会召集程 序之违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经查,被告大同公司系争董事会不将符合公司法第192条之1第 4项、独立董事设置办法第5条第4项规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已如前述,是原告 欣同公司於法定期间内,依公司法189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为有 理由,应予准许。 但随後大同、欣同投顾均提起上诉;接着以「台湾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 1522 号民事判 决」结果来看,却反转为先位声明有效。 理由摘录: (六)系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均应为无效: 1.按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者无效,公司法第191 条定有明文。所谓决议内容违反 法令,包括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侵害股东固有权 、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号判决要旨参照)。所谓股 东平等原则,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东基於股东地位对公司享有之权利及负担之义务概 予平等待遇而言,系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护一般股东,使其免受股东会多数决 滥用之害,故掌控公司经营权之股东、非掌控公司经营权之股东,其股东权之行使应有平 等之待遇,此亦为诚信原则於公司治理中之具体展现。且股东平等原则乃系贯穿股份有限 公司组织之普遍法理,又为有效发挥其吸收社会游资、分散经营风险之功能,故将其中有 关自益权、表决权等设计上,放弃人头数的股东平等,转而采行依照出资比例的「股份」 平等,此种对於股东因其持股数量多寡而有不同待遇之作法,虽有其合理性,但若此种形 式平等之过度追求与运用,导致股东间实质平等遭受危害时,即有必要再回归股东平等之 基本原则,检视评价形式的股份平等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具备应有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具 体而言,若因股份平等原则下之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导致少数股东自益权之享有,实质上 遭受剥夺,而大股东却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时,即可认定落入恣意差别对待范畴,违 反股东平等原则,其决议无效;或者当控制股东不基於其身为公司「股东」地位,而系仅 专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类共益权时,不论其结果是否会直接造成公司损害,其 权利行使都无法正当化,且因此导致少数股东自益权之享有、共益权之行使遭受剥夺或妨 碍时,即有诚信原则於公司法中的具体展现之股东平等原则的适用。又股份有限公司系以 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系将经营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东,而股东则投入 资金以组成公司资本,多数股东权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数股东之核心权利,以达驱逐特定股 东之目的,除非多数股东可以证明该决议具有正当之商业目的而对公司有利,且多数股东 系出於善意外,该决议内容不仅侵害宪法对於财产权之保障,亦将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资 金藉以进行市场经济及竞争之立法目的无法达成,违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场经济秩序, 亦应认为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而无效。又董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权力中枢,为充分 确认权力之合法、合理运作,及其决定之内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东之权益,原应严格要 求董事会之召集程序、决议方法须符合公司法第203 条至第207 条之规定,如有违反,应 认为当然无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号判决意旨参照),举轻以明重,如董事 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者,更应认为当然无效。 2.系争董事会决议不将杨永明等3 人列为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之决议为单一决议,并违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条之1 规定,故系争董事会决议自属全部当然无效,业如上述。又 系争股东会公布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系依系争董事会之违法决议而来,杨永明 等3 人乃因此未能列入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林蔚山等9 人亦因系争董事会决议全 部无效,而非合法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则系争股东会依据违法之董事、独立董事候 选人名单,所为选举林蔚山等9 人为董事、独立董事之决议自属无效,且形同为违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192 条之1 之系争董事会决议背书,而实质上同意系争董事会所为之违法审查 决议,是系争股东会决议与系争董事会所提出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之决议环环相扣 ,而无法切割,并致大同公司未能以系争股东会合法选举董事、独立董事组成下一届董事 会,影响公司运作甚钜,则系争股东会决议自亦因违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条之1 规定而 为无效,不因系争股东会决议仅记载改选後之新任董事,即可遽认无违修正前公司法第 192 条之1 之规定。其次,少数股东依公司法规定所合法行使之权利,控制公司经营权之 股东或董事不应加诸法律所无之限制,如加诸法律所无之限制,即可认定落入恣意差别对 待范畴,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所为之决议亦属无效。本件提名股东股份总数合计逾大 同公司已发行股数1%,依法有权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并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条之1 规定检附应备文件而为提名,大同公司自应尊重其等少数股东提名权之行使,将其 等提名之杨永明等3 人列入候选人名单,惟系争董事会竟於行使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条之 1 第5 项之审查权时,以检附文件未齐备为由,剔除杨永明等3 人之候选人资格,杨永明 等3 人因此无从参与系争股东会之董事、独立董事选举,致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仅 有林蔚山等9 人,与应选之董事名额相同,形成同额竞选,股东於系争股东会仅能选任大 同公司董事会提名之林蔚山等9 人为董事、独立董事,无从选任林蔚山等9 人以外之人, 显系对提名股东加诸法律所无之限制,而违法排除少数股东之提名权,连列入董事候选人 名单参与选举之机会也遭排除,致提名股东提名权之行使实质上遭受剥夺而受到不公平之 待遇,大同公司得以藉此使其所提名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全数当选,俾能继续掌控董 事席次,明显违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司治理,自显失公平,是系争股东 会、董事会决议均有违股东平等原则而为无效,尚难徒凭大同公司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未受 到不平等对待,遽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大同公司虽援引学者见解,抗 辩:无效董事会之瑕疵并非外界可知,此一瑕疵不应使连动之股东会决议连带无效,否则 将使召开成本较高的股东会,被召开成本较低之董事会所累云云,惟系争股东会决议既系 基於系争董事会违法决议所提出之违法候选人名单所作成,自无从与系争董事会决议为切 割,其效力自属同一,否则将致有权掌控公司董事会之股东得以成本较低之董事会进行违 法决议,再将该违法决议提出於股东会以达其实质掌控公司、排除少数股东权利行使之结 果,而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大同公司该部分抗辩自非可取。从而,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 191 条规定,先位诉请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即属有据。 但问题在於 根据《公司法》第 195 条第二项: 「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  职权限期令公司改选;届期仍不改选者,自限期届满时,当然解任。」 现在而言,除非大同有延期改选,否则当届董事理应早就解职了吧? 不止一审、二审法律见解迥然不同,到了三审时的实务处理上延宕也是事实;整个争议持 续下去,对於双方都会是好事吗? P.S.:三审案号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号」(未上传判决) -- 淩波不过横塘路,但目送、芳尘去。锦瑟年华谁与度? 月桥花院、琐窗朱户,只有春知处。 飞云冉冉蘅皋暮,彩笔新题断肠句。若问闲情都几许? 一川菸草、满城风絮,梅子黄时雨。                   ——【北宋】贺铸《青玉案・凌波不过横塘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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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ray751203 : 这种贴法真让人懒得看 09/23 14:00
2F:→ zero2742741 : 能拖多久 就拖多久 当然是好事阿 09/2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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