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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战女网友却挨告... 38分钟录音档曝:你坐上面!呻吟、喘息全录下 结局逆转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26/1769513.htm#ixzz6TGYZD600 记者林昱萱/台北报导 一名男子「阿杰」(化名)日前在网路上认识女子「花花」(化名),两人之後就相约到 女方家中,并发生性关系。孰料,两人发生关系之後,花花竟然控告阿杰性侵。所幸,阿 杰於检察官调查时,提供了一段关键录音档,因此获得不起诉处分,而花花声请的交付审 判,也遭法院驳回。 判决指出,花花指控,两人是在脸书上认识,之後就相约到她的住处见面,但阿杰却命令 她贴着墙壁站好,接着还要求她脱去上衣,并强吻、性侵她。不过,阿杰反驳,两人的性 行为都是自愿的,自己并没有强迫花花,一切都是很自然的开始。 阿杰表示,「花花还跟我说她满缺钱的,因为我觉得她怪怪的,所以去她家时我有准备录 音,录音是为了自保,我到她家後,她说要泡咖啡给我喝,我有先给她2千元,之後发生 性关系时,花花还叫我去关窗廉,并自己脱衣服,结束时还在床上说钱太少,我又再给她 一个红包。」 对此,检察官勘验,阿杰提供的38分41秒录音档发现,内容里有花花的呼吸、喘息、呻吟 ,但并没有拒绝言语,且阿杰也多次提到,「怎麽了?」、「会痛吗?」、「需要套子吗 ?」、「给你坐上好不好?」、「你坐上面要不要?」,「什麽?我还要出来耶」、「要 不要让我出来」、「我出来好不好」、「我出来喔」、「来手给我,我要射」、「我有带 保险套,你不用担心」等语。 此外,两人在录音档持续期间,还正常谈笑,且花花还开玩笑地说,「两人都是胖子,哈 哈」。对此,检察官认为,双方气氛和平谈笑、闲话家常,且阿杰也称,最後花花还很自 然地带他下楼,且勘验电梯监视器画面也能发现,在阿杰离开时,两人互动正常,也无任 何异状,因此对阿杰处以不起诉处分,而花花不符结果,声请交付审判,但遭法官裁定驳 回。 -- 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声判字第 8 号刑事裁定 三、按刑事诉讼法第258 条之1第1项所定:告诉人不服上级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 议为无理由而驳回声请再议之处分,得於接受处分书後10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 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之规定,系对於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外部监督机制。基於审判 机关应与侦查机关分离,以维审判机关之中立性,声请交付审判制度并非侦查之延伸,法 院审查声请交付审判案件时,应以审查检察官所为不起诉处分是否合法适当;不起诉处分 书所载理由有无违背经验、论理法则之情形。法院於审查声请交付审判案件时,得为调查 证据之范围,应以侦查中曾显现之证据为限,不应再为调查告诉人另行提出之证据,亦不 得蒐集侦查卷宗以外之证据,否则无异使法院兼任检察官,造成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不分 ,有违交付审判之立法目的。复按法院裁定交付审判如同检察官提起公诉,同须以卷存之 证据资料,已足认被告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所定应提起公诉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 交付审判。如案件仍须再行蒐证侦查,因交付审判审查制度未如再议制度定有得续行侦查 之规定,法院既不得发回检察机关续查,仍应依同法第258 条之3第2项前段规定,裁定驳 回交付审判之声请。 四、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定有 明文;又认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实之认 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 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始得为不利被 告之认定;而犯罪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 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另认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 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号、同院30年上字第816号、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号判决意旨参照)。 五、被告於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後,固坦承有於上揭时、地与声请人为性交行为,当日也 有录双方性交过程及谈话之录音等事实,惟坚词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或妨害秘密罪嫌, 辩称:我跟声请人是在脸书上认识,跟她之间的性交等行为都是声请人自愿的,我没有强 迫她,一切都是很自然的开始,声请人跟我说她蛮缺钱,我说去声请人她家会给她红包, 因为我觉得声请人怪怪的,所以去她家时我有准备录音,录音是为了自保,我到声请人的 住处後,声请人说要泡咖啡给我喝,带我去厨房,我有先给她新台币(下同)2,000 元, 之後发生性关系,声请人还叫我去关窗帘,并且自己脱衣服,结束後声请人在床上说钱太 少,我又再给声请人一个红包等语。经查: (一)、被告与声请人系facebook之脸友,被告於108 年2月9日17时29分许赴声请人位於 台北市○○区之住处,嗣於18时15分许,被告与声请人一起搭乘电梯下楼、离开声请人住 处,2 人於前址期间,被告确有对声请人为性交行为等情,业经被告坦承在卷,并有卷附 受理刑事案件报案三联单、性侵害犯罪事件通报表、被害人调查表、监视器录影画面截图 、检察官勘验笔录、被告与声请人间之软体对话截图等件在卷可稽,此等事实,首堪认定 。又被告於案发当日,曾以录音设备侧录其与声请人性交之过程及谈话乙节,亦据被告於 侦讯时坦承不讳,并有被告提供之录音档案、录音译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实,亦堪认定。 (二)、关於声请人指诉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部分: 1.被告确有於上揭时地与A 女为性交行为,业如前述,则本件应予审究者为被告与声请人 所为之前开性交行为,是否系基於被告使用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声请人意愿之方式而为。 查本件经检察官勘验被告所提其与声请人於案发当时与声请人性交过程之录音档案(自0 分0 秒起至38分41秒时结束止,全长近39分钟),显示除於档案0分4秒时,声请人曾向被 告表示:「我不习惯」等语外,自档案0分0秒至12分58秒间,所录得者,多系声请人呼吸 、喘息及呻吟等声音,其间未有何拒绝言语,且被告於档案至4 分54秒至10分30秒止,多 次向告诉人称:「怎麽了?」、「会痛吗?」、「需要带套子吗?」、「给你坐上好不好 ?」、「你坐上面要不要?」等语以确认声请人之状态,声请人亦均只有呻吟声回应,之 後声请人於录音档案11分22秒时,虽称:「不想做了」等语,惟被告随即向声请人称:「 什麽?我还要出来耶」、「要不要让我出来」、「我出来好不好」、「我出来喔」、「来 手给我,我要射」、「我有带保险套,你不用担心」、「来好不好?来喔!」等语,亦未 经声请人为反对之表示,且於12分22秒,当被告向声请人表示:「两个都是胖子,哈哈哈 !」,声请人尚回应以:「哈哈」笑声,并表示「呵,好累啊!」等语;於档案时间12时 58分起至38分41秒结束止,声请人与被告仍正常谈笑,且声请人表示伊系「第一次这样弄 」等语,有卷附录音档勘验笔录1 份在卷可稽,而上开录音内容全程连续,声请人亦不否 认系被告与伊在案发时之对话内容,堪信为真。观之上开录音所显示之性交过程,声请人 对被告未有何表示拒绝进行性行为之言语,期间声请人虽曾言及「不想做了」一语,惟在 被告表示希望完成射精之情後,声请人仍未为反对之表示,且由录音档案呈现之双方完成 性交(由录音对话观之,约系12分58秒,声请人要求被告帮伊拿卫生纸时)後至录音结束 止(38分41秒)之长达25分钟时间内,声请人与被告均气氛和平地谈笑、闲话家常,未有 何被告施以强暴、胁迫之言语,或声请人拒绝之表示,整体情节与被告於侦讯时所陈:有 与声请人发生性行为,但一切都是自然发生的,我进声请人家後,声请人说要泡咖啡给我 喝,带我去厨房,之後到房间,我们很自然的拥抱、亲吻,半途中我还去找保险套,最後 声请人还带我下楼,整个过程不到45分钟,完全没有强迫她等语,大致相符。被告辩称本 件性交行为未违反声请人之意愿、没有强迫声请人等语,尚非无据。 2.复佐以声请人住处大楼电梯内监视器录影画面所呈,被告於18时15分许,与告声请人一 起搭乘电梯、离开声请人住处时,期间双方尚有正常之交谈及正常互动,未见何异状,再 参照上开录音档对话内容可知,声请人与被告完成性交行为後,尚与被告共处一室,谈论 声请人之身体状况、现在所住环境、工作、小孩、房租、卡债等家常话题逾20分钟,其後 ,被告洗完澡,声请人於被告一再邀约下,遂陪同并送被告搭乘电梯离去;且本案案发後 ,双方於社群网站facebook messenger中,亦仍有正常之交谈,声请人并未与被告断绝往 来等情,有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光碟、截图照片及社群网站facebook messenger对话纪录 等资料附卷可参。此外,复查无其他具体之积极事证,足资证明被告确有何强制性交之犯 行,揆以首揭所示,法院裁定交付审判如同检察官提起公诉,同须以卷存之证据资料,已 足认被告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所定应提起公诉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审判之意 旨,则本件关於强制性交犯行部分,既无相关事证足资证明,业如上述,本院自无从依声 请意旨裁定交付审判。 3.代理人於本件声请意旨虽指称,被告提出之上开录音档倘系经过剪辑加工之资料,得否 作为证据并非无疑,且被告所提上开录音时间仅系案发最末之部分,无法厘清被告之前并 未违反声请人意愿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开录音档,经检察官於侦讯时播放予声请人辨 识後,业经声请人当场确认内容是对的,没有意见等语,且核之全卷,亦无可证明或支持 上开录音资料系经过剪辑加工之相关事证,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张显基於片面之臆测,无从 采信。至於声请人及代理人另质疑被告上开录音没有从头开始录,在录音之前,声请人拒 绝部分被告没有录,希望被告提出更早之前的对话纪录云云。然,本件即使於录音开始前 ,声请人曾有拒绝被告乙情属实,而综观声请人嗣於录音档呈现之38分钟许之反应,亦无 从排除被告系认已取得声请人同意始为上开性交行为,况被告案发之始,果有违反声请人 意愿而对之为强制性交之犯意,衡情当无可能预将自己犯案经过录下,以为嗣後提出於诉 讼或反证其清白之理,由此适得反证被告自始应无以违反声请人意愿之方式,对声请人为 本件犯行之故意。另声请意旨又以卷附台北市○○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明 载声请人受有左侧阴道壁约1.5 公分撕裂伤,显见双方并非处於你情我愿之前提下所发生 之性关系云云。查本件声请人系於108年2 月10日凌晨3时许进行验伤,而阴道壁受伤之原 因多端,任何外力均可能造成女性阴部撕裂伤,前开诊断书仅能证明声请人於验伤前曾受 有上开伤势之事实,无从证明声请人当时所受伤势系因何原因所致,本件尚无从执此即迳 推认被告有声请意旨所指之强制性交犯行。 (三)、关於声请人指诉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条之1第2项妨害秘密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5条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系指「『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 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无故』以录音、照 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而言 。前开规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维护个人之隐私权,故应予保护者并非应秘密之「单纯资讯」 ,而系应予秘密的「隐私权内容」。是本条条文所指之「无故」,系无法律上之正当事由 ;所称「他人」,系指行为人以外之人,如行为人亦为该非公开活动、言论或谈话之一方 ,或得该非公开活动、言论或谈话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对行为人或同意之一方为活动、 言论或谈话,该活动、言论或谈话对行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对行为人保密 之事项,是对话之一方为保护自身权益或蒐集证据,将其参与之活动、言论或谈话予以录 音、录影,并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无故录音、录影,且因窃录者系对话之一方,对他方而 言其秘密通讯自由并无受侵害可言,应不构成刑法第315条之1之罪,先予指明。 2.查本件被告系为参与上开性交及逗留於声请人家中等相关活动、谈话之一方,被告上开 录音之作为,即非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而与上开法条之要件未合。 再被告於本案系为求自保,而就其与声请人进行之性行为过程予以录音,主观上系为保护 自己之权益,且客观上亦仅作为证明自己并无违反声请人意愿之证据,而提出予检察官, 俾以自清无强制性交犯行。准上说明,本件被告显非无故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且亦无证 据可资佐证被告除将该录音提供於侦查外,另曾有为其他不法之使用,难认其主观上有何 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无法以该罪责相绳。 六、综上所述,本件经审核结果,原不起诉处分书及再议处分书已就声请人所执各项论据 详为调查,并叙明所凭证据及判断理由,认无积极证据证明被告涉有声请人所指强制性交 或妨害秘密犯行,且原处分所载证据取舍及事实认定,形式上尚无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 则之情事,此外,卷内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可资证明被告确有声请人所指前开犯行,原检 察官及台湾高检署检察长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别予以不起诉处分及驳回再议之声请, 於法并无不合。声请人及代理人兹声请交付审判之理由,无足动摇原侦查检察官所为不起 诉处分之决定,本院无从迳为准许交付审判之裁定,其声请应予驳回。 -- 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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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嘘 wwman: 不反告诬告吗? 怎近年看很多女生爱钱乱告 最後都没事? 07/26 11:31
2F:推 isohera: 可以告诬告关 07/26 11:39
3F:→ bluu: 诬告要有伪造证据或变造证据陷人於罪如果女的只是去提告没有 07/26 12:06
4F:→ bluu: 提供伪证好像很难告诬告有没有大师可以讲解一下 07/26 12:06
5F:推 qualala: 台男真的要好好保护自己 07/26 12:26
6F:推 koala7124: 管他有无证据 对方提告了 向检察官举发诬告 剩下没你 07/26 12:29
7F:→ koala7124: 的事 07/26 12:29
8F:推 Yiing: 还好有行房纪录器,台女不意外 07/26 12:37
9F:→ Yiing: 不过会不会又被告一条侵犯隐私啊,有够衰的 07/26 12:38
10F:推 chewthelife8: 台女日常 ㄎ 07/26 13:05
11F:推 lltools: 以後都要准备行房纪录器了 07/26 13:38
12F:推 lgsgameps2: 因为诬告很难成立,台女只要赌到没有纪录器或是法官 07/26 13:39
13F:推 newdreams: 行房记录器必备.. 07/26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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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F:推 ccleosh: 这年头连龙妹都搞这招了 真是世风日下 07/26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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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F:→ Hohenzollern: 诬告不用伪造证据也能起诉 几年前的官司案例是护理 07/26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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