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sale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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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 01 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使用者权益,明定使用者检举、申诉、申请相关程序,依据板主权力义务规范 ,制定 home-sale 板检举申诉申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如下: 第 02 条 (名词定义) 名词定义如下: 一、本板:谓home-sale板。 二、处分:谓警告、删除文章、水桶、退文、黑名单或其它板规明定之处分事项。 三、当事人:谓检举人、被检举人、申诉人、申请人,或其它经本板认定之关系人。 四、原处分板主:谓发布公告并执行处分之板主。 五、检举:谓使用者发现违规事项,提供相关事证请该管管理职认定有无违规者。 六、申诉:谓使用者受本板处分,欲申明原委对本板处分提出异议者。 七、申请:谓使用者基於一定目的,向本板提出特定请求者。 八、结案:案件经板主处理完毕,公开说明审理结果者。 九、上级看板:谓本组组务板、本群组组务板,及相关站务看板者。 第 03 条 (法律保留) 本办法,抵触中华民国法律、本站、本群组、本组规定者,无效。 前项所称之抵触,应由该管理职解释之。 本办法未尽事宜之处,从上级看板之规定。 第 04 条 (罪刑法定)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板规有明文公告者为限。 行为後板规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板规。但行为後之规定有利於行为人者,适用最有 利於行为人之规定。 第二章、检举 第 05 条 (检举受理范围) 依本办法提出之检举,仅限发生於本板之违规行为。 第 06 条 (检举程序) 本板之违规检举,应於本板指定之区域为之,以其它方式为之者,无效。 违规行为若为挑衅、谩骂、诽谤、歧视、嘲讽特定使用者、公布个资或私信者,应由当 事人ID提出检举,当事人ID以外之ID,包含当事人持有之其它帐号为之者,无效。 第二项规定以外之违规行为,得由任意使用者检举之。 第二项规定,若经本板认定足以影响看板秩序者,得主动处置。 第 07 条 (置底检举区) 板主应发布一公告,设定为「置底检举区」,该公告应设定置底、保留。 置底检举区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设定取消置底、锁定、删除。 置底检举区得依管理需求定时或不定时更新替换,或设定推荐值归零。 第 08 条 (站内信检举) 未有特殊事由,不得以站内信方式检举,本办法所称之特殊事由,谓以下情形: 一、使用者因水桶、退文、罚单等处分致使於本板无发言权限者。 二、证据的部分或全部含有个人隐私资料或私人对话纪录者。 三、多重帐号违规之相关证据提供者。 四、经本板同意之其它特殊事由。 第 09 条 (检举区使用规范) 本板之违规检举,应以以下之格式,於置底检举区推文方式为之: 违规行为发生之文章代码(AID)/被检举人ID/引用之板规(以第某条第某项第某款等表示) 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格式提检举者,无效,但检举洗板行为者,得免附文章代码。 检举人得简述检举事由,但以一条推文为限,不得发表与检举事项无关之言论。 被检举人得针对被检举之事项答辩,但以三条推文为限,且不得得发表与检举事项无关 之言论。 於置底检举区检举时,不得有挑衅、谩骂、诽谤、歧视、嘲讽等不当用词。 不得於置底检举区发表无关检举之推文,若为操作失误者,应於该区内推文说明之。 非板主或当事人不得对案件发表意见,但经本板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检举时效) 违规行为之检举,超过行为终了日後十五日者,得不受理。 违规行为若经本板自行发现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 11 条 (滥用检举权) 称滥用检举权者,谓以下情形: 一、故意检举已结案之案件,而无新事证者。 二、故意多次对同一案件提出检举,影响本板业务者。 三、多次未依规定检举,经本板纠正而未改善者。 四、故意违反第七、九、十条规定者。 五、意图使第三人受惩戒处分而伪造或变造证据诬告者。 六、以多重帐号违反第一至第五款规定者。 第三章、申诉 第 12 条 (申诉受理范围) 依本办法提出之申诉,仅限於本板之处分。 第 13 条 (申诉程序) 依本办法提出之申诉,仅限受处分当事人ID得提出,当事人以外之ID为之者,无效。 不服本板处分欲申诉者,应以站内信与原处分板主沟通之,以其它方式为之者,无效。 站内信与板主沟通者,以一次为限,若仍不服,得迳至 L_LifeInfo 板发文申诉。 若因任何原因为原处分板主设定为黑名单或原处分板主未於七十二小时内回应沟通信者 ,亦得迳至 L_LifeInfo 板发文申诉。 第 14 条 (申诉信规范) 以站内信与板主沟通申诉者,应具明以下事项: 一、原处分公告之文章代码。 二、申诉事由。 三、诉求。 以站内信与板主沟通申诉者,用词应适当,不得有挑衅、谩骂、诽谤、歧视、嘲讽情形 ,亦不得发表过多与申诉事项无关之言论,否则视为无效。 第 15 条 (减轻处分) 於本板遭水桶处分第一次,且处分时间为十五日以下者,得依第十四条规定,以站内信 与原处分板主沟通,将处分减轻为警告处分。 第 16 条 (申诉时效) 本板处分之申诉,超过处分公告日後七日者,得不受理。但有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之特殊事由,由本板认定之。 第四章、申请 第 17 条 (申请受理范围) 依本办法提出之申请,谓以下项目: 一、发表於本板之文章之编辑历史纪录。 二、发表於本板之文章之被删除文章原稿件。 三、删除发表於本板之文章。 四、其它经本板公告得申请之项目。 第 18 条 (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第二款之申请,仅限由原文作者ID以站内信寄予任一板主之信箱 方式为之,其它方式为之者无效,但因上级看板或司法机关之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申请信规范) 以站内信向板主申请者,应具明以下事项: 一、原文之文章代码(AID),若为删除之文章原稿件者应填发表日期。 二、申请事由。 以站内信申请者,用词应适当,不得有挑衅、谩骂、诽谤、歧视、嘲讽情形 ,亦不得发表过多与申诉事项无关之言论,否则视为无效。 第 20 条 (受理规定) 非正当事由,板主不得拒绝使用者之申请,但若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理: 一、原文稿件或编辑纪录已为系统清除者。 二、申请信之应载明事项未载明,致使板主难以判断申请事项者。 三、其它经本板认为窒碍难行之事由。 第五章、审理 第 21 条 (案件审理处分) 本办法所称之案件审理处分,谓以下情形: 一、案件不受理。 二、案件驳回。 三、警告处分。 四、水桶处分。 五、删除文章或推文处分。 六、退文处分。 七、褫夺检举权。 第 22 条 (检举之处分) 违反第二至第四章规定者,案件得不受理,并退回案件令其重新为之。 显然故意违反第二至第四章规定者,案件得迳予驳回,并予以结案。 第二项之处分得同时并予警告处分,警告有效期为一百八十日。 违反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者,得记予警告,警告有效期为一百八十日。 显然故意违反违反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者,得予以七日水桶。 第四、第五项规定若为累犯者,每一次得增加七日水桶。 以发表文章方式检举、申诉、申请者,文章应迳予删除。 前项规定若为累犯者,得予以退文。 显然故意违反第二章规定达三次以上,情节重大者,得宣告褫夺一定时间之检举权。 遭褫夺检举权者提出之检举案件,视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第 23 条 (特殊不受理事由) 有以下情形者,案件得不受理: 一、被检举人之帐号遭砍除或重新注册者。 二、被检举人之帐号遭停权处分、处分期超过应处分之水桶日数者。 三、检举人以跳板IP连线,刻意规避追查者。 四、检举人以多重帐号联名检举,经查证属实者。 五、申诉人申诉已卸任板主之判决,且原处分板主并无重大过失者。 六、作为检举、申诉之证据原文或编辑纪录已为系统清除者。 第 24 条 依本办法提出检举、申诉、申请之案件,板主应於知悉後三十日内审理完毕,未有正当 事由不得藉故拖延。 经本板审理结案之案件,应公告处分结果,或公开说明驳回之事由。 第 24-1 条 有以下情形之检举案,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一、以站内信或其它非依本板指定方式所为之检举案件。 二、同一人对於特定一人或数人所为之大量检举案件。 三、同一人大量为显无理由之检举案件。 四、同一人大量为与不当用词相关之检举案件。 五、二人以上共谋或互相为前三款之行为。 六、经公告不受理、停止受理、暂缓受理之案件。 七、於置底指定区域以「嘘」方式检举,影响板务人员以推荐值判断案件数者。 八、案情复杂,短时间内显难以判断者。 遇前项各款情形之案件,得迳行优先处置其它案件。 第六章、附则 第 25 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修正者,除特别公告外,自修正公告日起施行。 -- If a card(s) or effect(s) is activating, OR a monster(s) is Summoning, OR a monster declare an attack, except this card: You must pay half of your life; Negate all the activation in this chain except this card, Summoning, OR attack, and if you do, destroy that card(s), then destroy all the on the field and in either players' hand. (This effect is treated as spell speed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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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home-sale/M.1493615587.A.2B3.html 修正第一、十、十一、十四、十七条、第五章各条 ※ 编辑: angel07 (61.231.90.188), 07/24/2017 21:29:43 修正第九、十、十四、十八、二十三条 ※ 编辑: angel07 (36.229.183.189), 07/12/2018 03:34:48 修正第六、二十四条,增订第二十四条之一 ※ 编辑: angel07 (36.228.12.176 台湾), 09/27/2021 23: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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